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28號
CYEV,111,嘉簡,22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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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楊鳳如
被 告 安麒瑋
安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麒瑋、被告安家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0元,及被告安麒瑋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被告安家欣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安麒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麒瑋、被告安家欣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 綽號「奔馳」、訴外人張子澔、訴外人黃昱銘等人所屬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安麒瑋負責詐欺贓款 及成員報酬之計算、彙整、匯兌等事宜,被告安家欣擔任車 手工作。原告於108年12月間接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 稱係金融代辦公司,因貸款需補繳履約保證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100元至訴外人賴芷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8-***200498*** 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安家欣持訴外人黃昱 銘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2月17日12時5 0分至12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ATM 提領4萬元,於108年12月17日13時至13時3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6萬元,隨即於同日聯 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訴外人張子 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訴外人張佑瑋,由 訴外人張佑瑋再交付予被告安麒瑋,最終由被告安麒瑋透過 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



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安麒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安家欣則以:目前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原告受詐騙之金 額係100,100元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安麒瑋、被告 安家欣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安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 安家欣所不爭執,而被告安麒瑋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安麒瑋安家欣係與其所 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 100元之損害,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安家欣前揭抗辯均僅係說明其現無力償還之情 事,均無解於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更不能作 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故被告安家欣所辯,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100 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超過100,100 元之其餘349,900元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與系爭 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349,900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349,90 0元與被告二人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超過100,100 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0年5月7日送達被告安麒瑋,於110年5月3日送達 被告安家欣(見附民卷第11、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安麒 瑋、安家欣分別給付自110年5月8日、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麒瑋、 被告安家欣二人連帶給付100,100元,及被告安麒瑋自110年 5月8日起、被告安家欣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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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