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蕙琪
被 告 楊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 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 某日,在桃園市A15捷運站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供給不詳男子後,依該名男子指示,傳送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男子,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 約定帳戶。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15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加入「bitF inex」軟體可投資獲利,需以繳交保證金方式提領獲利款項 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0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又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 為,與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