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18號
CYEV,111,嘉簡,21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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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容
被 告 林三能

湯宗益
吳美菱
莊照全
楊晴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標示甲A、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湯宗益吳美菱莊照全楊晴萍蘇振銘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原告39分之6、被告湯宗益39分之9、被告吳美菱39分之 8、被告莊照全39分之4、被告楊晴萍39分之6、被告蘇振銘3 9分之6保持共有。
㈡、標示甲B、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三能單獨所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宗益吳美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同段379-6地號土 地(下稱379-6地號土地)為農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需利 用系爭土地鋪設管線才有水源可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11年3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 。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甲 案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三能則以:伊主張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依嘉義 地政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下稱乙 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且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有2分之1,需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是後來才取得 ,應依伊主張之乙案分割,由伊分得標示乙A之土地(下稱 乙A土地)。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土地並非建地,並無設置自 來水管線之必要,且亦可自系爭土地南邊即標示乙B之土地 (下稱乙B土地)通行並鋪設管線,並沒有所謂無法鋪設管 線影響用水之問題。
㈡、被告莊照全則以:同段379-7、379-20地號土地(下稱379-7 地號土地、379-2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開土地為農地, 需利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才有水源種植農作物,伊希望分 在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一甲案標示甲A之土地(下稱甲A土地 ),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與原告保持共有。
㈢、被告楊晴萍蘇振銘則以:被告楊晴萍所有同段379-16地號 土地(下稱379-16地號土地)、被告蘇振銘所有同段379-8 地號土地(下稱379-8地號土地)都是農地,如被告楊晴萍蘇振銘可分在系爭土地北側即甲A土地,較方便進出上開 農地,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與原告保持共有,惟希望不要 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湯宗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1年2月23日 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段379-11地號土地(下稱379-11地號土地 )為伊所有,希望能於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同意與原告維持 共有。
㈤、被告吳美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對於分 割方法有不同主張,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至9頁)及嘉義地政111 年1月19日嘉地二字第1110050234號函(本院卷第47頁)可 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土地,其上鋪設水泥,並設置鐵皮圍籬, 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385地號土地(下稱385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往東經由385地號土地,可通行既成道路,再往北、 東側通往道路;系爭土地往西經由同段379-13地號土地(下 稱379-13地號土地),可通往西側堤防及防迅道路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略圖可佐(本院卷第11、103至105、109至115頁)。2、本件被告湯宗益莊照全楊晴萍蘇振銘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即甲案,被告林三能主張乙案,被告吳美菱則未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對385地號土地如嘉義地政107年8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代號A、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其附圖 (下稱和解筆錄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而原 告上開通行權目的在設置自來水管線,此亦有上開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二可參。另原告與被告湯宗益吳美菱、莊照 全、楊晴萍蘇振銘(下稱被告湯宗益等5人)均為379-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379-13地號土地南側之379-6、379-7、 379-2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莊照全所有,379-13地 號土地北側之379-11、379-1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湯宗益楊晴萍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至98、253至255、273、2 82頁)。上開379-6、379-7、379-20、379-11、379-16地號 土地雖非建地,惟於土地之一般使用上,視其使用目的仍不 免有用水之需求,原告及被告莊照全湯宗益主張依甲案分 割,分得甲A土地,可自東側3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A 土地,連接甲A土地至379-13地號土地,並於其下設置自來 水管線,自為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三能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 1,且係共有人中最早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人,應由 其選擇分得土地位置,即依乙案分割,由其分得乙A。惟共 有物分割之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 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較多或取得較早之人有優先選擇分割 土地位置之權利。本件依和解筆錄附圖所載,A土地為依地 籍線平行1公尺繪製(本院卷第261頁),故A土地寬度僅有1 公尺,乙A土地寬度為2.39公尺,有附圖二可參,如採乙方 案,將使原告及被告湯宗益等5人分得乙B土地,乙B土地未 與A土地相鄰,原告及被告莊照全湯宗益既有設置自來水 管線之需求,如無法自A土地連接通往379-13地號土地,勢 必增加與鄰地間關於通行權限之爭議,不利於各共有人。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將來土地規劃利用等因素,認為以 甲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進土地利用之目的, 並得避免日後另衍生通行權訴訟紛爭,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 例負擔之,被告楊晴萍蘇振銘主張不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自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三能 2分之1 2分之1 2 湯宗益 26分之3 26分之3 3 吳美菱 78分之8 78分之8 4 邱文玲 26分之2 26分之2 5 莊照全 78分之4 78分之4 6 蘇振銘 26分之2 26分之2 7 楊晴萍 26分之2 2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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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