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宋崇浩
被 告 吳靜柔&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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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ZZZZ; &ZZZZ; ○○○○○○○○○○○執
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暱稱「李思 涵」之人,並進而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李思涵」 於Telegram上暱稱為「AK」,下稱「AK」,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而與「A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K」於民國110年5月18日9時許, 打電話與原告及訴外人林香君,並佯稱:原告及林香君之子 宋建宏擔任友人李建中借款之保證人,因李建中不知去向, 故已控制宋建宏之人身自由,若不交付欠款,則會對宋建宏 不利云云,致原告及林香君陷於錯誤,各自其金融機構帳戶 中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150萬元以紅色 紙袋包裹,並前往「AK」指定之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 0號「嘉義高中」前,與同接獲「AK」指示前來之被告會合 ,嗣被告收受該紅色紙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AK 」指示,自斗六火車站轉乘臺鐵至址設台中市烏日區站區二 路8號之「臺灣高鐵烏日站」,並在臺灣高鐵烏日站內公廁 ,將該紅色紙袋交給一位金色頭髮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後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原告因此遭詐取70萬元,訴外人林香君遭詐取80萬元, 林香君並已將該8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嘉義高中」前收受原告交付 紅色紙袋(其內為原告遭騙之70萬及訴外人林香君受騙的80 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AK」指示,自斗六火 車站轉乘臺鐵至臺灣高鐵烏日站,並在站內公廁將該紅色紙 袋交給一位金色頭髮之男子後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與林 香君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林香君業已將被詐騙金額80萬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 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110年12 月2日寄存,於110年12月12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