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51號
CYEV,111,嘉簡,15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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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宋坤龍
被 告 林淑貞
曾柏嘉
曾琬婷
曾紫貽
曾瓊瑤

曾彥淳
曾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林淑貞曾柏嘉曾琬婷曾紫貽曾瓊瑤曾彥淳曾煥生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 地位,代位債務人曾經州(下稱被代位人曾經州)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曾經州以外被繼承人曾端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曾柏嘉曾琬婷曾紫貽、曾 瓊瑤曾彥淳曾煥生為被告(下稱被告林淑貞等7人), 已屬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淑貞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經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9,82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 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335 4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曾經州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 人曾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 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林淑貞等7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至今尚未分割,因被代位人曾經州怠於行使其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即有代位曾經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林淑貞等7人與被代位人曾經州間就系爭不動產依被代位 人曾經州15分之1、被告林淑貞15分之1、被告曾柏嘉15分之 1、被告曾琬婷10分之1、被告曾紫貽10分之1、被告曾瓊瑤5 分之1、被告曾彥淳5分之1、被告曾煥生5分之1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淑貞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經州尚欠原告69,829元及約定利息 ,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林淑貞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小 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354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及二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7至55頁 、第119至12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14日嘉地一字第1100054634號函附108年嘉地字 第62120號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曾端之 戶籍謄本、遺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課 稅證明書、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書、嘉地一字第110005 4605號函、異動索引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101 頁),而被告林淑貞等7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代位人曾經州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原告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既由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林 淑貞等7人共同繼承,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曾經州於109年度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堪認被代位人曾經州已無資力償還 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曾經州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端於6 9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訴外人曾煥明、訴外人曾煥晉、被告曾煥生曾瓊瑤曾彥淳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訴外人曾煥 明於90年12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淑貞及其子女即 被代位人曾經州、被告曾柏嘉、訴外人曾鐘慶等4人共同繼



承,其等就本件應繼分比例各為1/20。又訴外人曾鐘慶於10 2年10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再由其母即被告林淑貞繼 承,被告林淑貞就本件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20。又訴外人曾 煥晉於106年12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曾琬婷曾紫貽 等5人共同繼承,其等就本件應繼分比例各為1/10。以上各 情,有遺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 至92頁)。另被繼承人曾端之繼承人曾煥明曾煥晉之全體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查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亦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揆 諸前開規定,被代位人曾經州與被告林淑貞等7人之應繼分 比例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起訴時主張被代 位人曾經州、被告林淑貞、被告曾柏嘉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 各為1/15,並非適法。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被代 位人曾經州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陷於 無資力為由,代位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曾經州向被告林淑貞等7人訴請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代位債務人曾經州起訴請求分割,係由本院兼顧兩造利益 決定分割方法,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 失公平,故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曾經州提起本 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曾經州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 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端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3.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290.6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經州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淑貞 1/10 1/10 3 被告曾柏嘉 1/20 1/20 4 被告曾琬婷 1/10 1/10 5 被告曾紫貽 1/10 1/10 6 被告曾瓊瑤 1/5 1/5 7 被告曾彥淳 1/5 1/5 8 被告曾煥生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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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