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1號
CYEV,111,嘉簡,11,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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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被 告 謝牧師(原名:謝東烜、謝必誠


謝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牧師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時,邀同 被告謝忠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謝牧師於本教育階段 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原告憑此撥款通知 書撥款,被告謝牧師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8筆,金額 總計為365,29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 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謝牧 師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民國11 0年12月28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忠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週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 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240,124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 0.9%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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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