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1年度,2號
CYEV,111,嘉救,2,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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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再傳
相 對 人 胡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1,8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非屬鉅 額,而依本院依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自難謂聲請人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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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