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1年度,585號
CYEV,111,嘉小調,58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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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 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實際乃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有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 陳報狀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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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