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徽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佩文
(台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洪秀女服 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佩文、住台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洪 秀女服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