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楊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9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1 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9日,已使用2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5,62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0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5,629÷(5+1)≒4,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 ,629-4,272) ×1/5×(2+0/12)≒8,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 29-8,543=17,086】,加上毋庸折舊之工資1,885元及烤漆5, 945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4,916 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除因訴外人王怡凱有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主要肇事因素外,被告起步迴轉未行使方向燈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肇事亦為次要肇事因素,致系爭車輛受損。本院審酌被告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475元【計算式:24,916元×30%≒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