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315號
CYEV,111,嘉小,31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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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佩純
被 告 陳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以蔡佩純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張秀霞,且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上開當事人 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且變更前後之 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捨棄 利息之請求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 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 借予訴外人蔡佩純使用,蔡佩純因離婚之事於110年9月12日 上午與被告在家中溝通,溝通後被告突然站起來說很想打蔡 佩純,並用腳踹茶几6、7下,直到茶几頂到冰箱後踹不動才 停下,接著被告用力甩門後下樓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 許破壞停放至地下停車場之系爭機車,且管理室的群組也有 傳送系爭機車倒在地下的訊息,因蔡佩純太過害怕不敢跟到 地下停車場查看,但等被告走後隨即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3分時發現系爭機車已遭到被告破壞,致系爭機車車殼多 處磨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3,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3,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不是被告毀損的,原告曾就系爭機車對



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能僅憑 自己臆測即能不斷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機車之不法 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53頁),然依該估價單之 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曾因受損而交由上安泰機車行修復, 至於現場暨車損照片也只能證明事發地點位置與系爭機車有 受損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機車之不法行為 ,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況 被告因本件毀損案件,曾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舉 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且系爭機車發照年份為97年,此 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保險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10年以上,而車輛受損原因多端, 尚難單憑蔡佩純與被告於同日稍早曾在家中因溝通離婚事宜 有所衝突,而逕認系爭機車係遭被告損毀。從而,本件原告 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難認有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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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