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游儒顯
被 告 周丕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7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元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