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王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紅梅,嗣變更為周鈺青,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國111年5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嘉義 市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1坪以新臺幣 (下同)30元計算,被告110年7-12月應繳1,171元、110年1 -6月應繳1,171元、105年1月-109年12月應繳11,710元,共 計積欠14,05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稱其為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一員,惟其無法提出 該會合法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向他人繳納所謂之管理費係 個人行為,並不能據此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爰依住 戶規約、金財神大樓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下稱109年12月29日會議)之決議及 民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 :金財神大樓雖成立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但自83年起迄 今内部區分有「原住戶管理委員會」、「商場管理委員會」 、「住家管理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各委員會有獨自辦 公室、各自獨立的出入口,各自有幹事及會計,被告屬一樓 「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一員,一樓原住戶自治管理20多年, 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僅係對外名義,並無權向屬於一 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理費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下稱1848建號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1848建號謄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 令卷第25頁)。然就原告主張依109年12月29日會議之決議 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並追溯5年之管理費部分(即被告應給 付110年7-12月1,171元、110年1-6月1,171元、105年1月-10 9年12月11,710元共計14,052元之管理費),則據被告以前 詞抗辯。
㈡依據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略以:…五、提案人:管委會。 追認委員會有關一樓開始徵收管理費案。說明:⒈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一樓應無免繳管理費之 權利。建議:⒈請管理室依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 收,金額計算依商場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⒉徵收日期起算 日為110年1月1日起,並追溯5年。⒊如有涉及買賣、法拍且 在追溯5年內,則依登記日期起算。決議:㈠獲得全體出席者 同意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本案作成決議。…等情(見支付 命令卷第19頁)可知,原告在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開始 徵收一樓管理費之前,乃【長期默許】包含被告在內之一樓 原住戶自行管理而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則其對被告就10 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前之管理費則無請求之權源,原告自 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對被告追溯109年12月29日決議後 之前5年管理費。另觀之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有關「追溯 5年」之記載也僅是「建議」內容而非「決議」內容。縱使 該決議之意涵有包含追溯5年,然本院審酌該「追溯5年」勢 必影響一樓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費負擔過重, 而不再自行管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之抉擇 ,而前述109年12月29日會議「追溯5年」之建議,已經導致 權利受影響者包含被告根本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續自行管
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實有違法律關係安 定基礎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觀諸該決 議內容,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護被告依該會 議紀錄決議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即無須 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信賴利益),是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 錄,就溯及部分應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次決議有關追溯5年部分應屬 無效。據上,原告既然已經長年默許被告在上開109年12月2 9日會議決議之前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且其109年12月29 日會議紀錄有關追溯5年之決議也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及109年12月29日會議之決議,對被告請求 追溯5年之管理費即11,710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既經向嘉義市政府合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嘉義 市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已如 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向屬於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 」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故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參以商場空屋管理費每坪15元,營 業中增加為每坪30元以及一樓原住戶自110年11月28日停止 對外停車場使用之事實,因原告依上開決議向一樓原住戶請 求管理費部分,於本院有多件訴訟繫屬,而為本院已知之事 實,足認自110年12月起原一樓停車場已停止營業,因此就1 10年12月部分,僅能按每坪15元計算管理費。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110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71元、110年7 月至11月管理費976元(計算式:1,171÷6×5≒9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110年12月管理費98元(計算式:1,171÷6÷2 ≒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245元(計算式:1,17 1+976+98),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 經查,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
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 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新臺幣0.5萬元以上(含),經15天 期間期間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5 頁),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金財神大樓所屬全體住戶及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既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 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2,2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