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93號
CYEV,110,朴簡,19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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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天養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資深客戶,之前因公司業務之需曾向被告公司分 別承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係以提供電信通訊服務 為營利事業單位,依法應提供良好通訊品質供客戶使用以收 取費用,然被告自系統提昇4G功能後就發生在原告住家室内 完全無法收發訊息情況,經向被告客服反應,被告曾派員至 原告住家測試後告稱:「該公司在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基地台 ,正在設法解決當中…。」因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於原告家中 室内無法使用,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業務運作,據 此在被告公司無法解決上開爭議之下,幾經協調,被告公司 始答應原告「不必付違約金及購機」等費用無償跳槽轉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保留其中一支號碼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繼續使用,待被告基地台設 置通訊品質改善,原告始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先將號碼為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號碼攜碼跳槽轉 出於遠傳電信繼續使用,惟事隔一年,仍未見被告改善,原 告始向被告協議「月租費調降為最低費率繼續使用(因該門 號於原告家中無法收訊,形同虛設),為被告所拒絕,據此 原告始再提出仿效之前上開兩支門號攜碼跳槽遠傳電信方式 ,無償攜碼跳槽至其它電信公司」,惟被告卻堅持執意要原 告支付違約金及購機等費用,為原告所拒絕,並於109年7月 25日正式向被告聲明「自該日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 定,原告終止合約,停止繼續使用該門號。」惟被告卻恣意 妄為繼續對原告計收月租費,並無理具狀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意圖假藉司法程序,追訴不當利益,惡性重大。被告係 以提供電信通話服務為營業目的,依法應提供良好通訊品質 供原告等客戶使用,惟被告在無基地台,無法提供通訊服務 之下卻仍按月向原告收取月租費獲取不當得利,顯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涉嫌詐欺等罪嫌,更嚴重侵害原告應有之權益 ,影響原告公司業務甚鉅。
 ㈡原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3日之前,分別向被告承租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號 碼使用,並於同年7月23日將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號碼攜碼跳槽轉出於遠傳電信,保留 其中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被告繼續使 用。
 ⒉原告向被告客服承租上開行電話號碼使用,確實有於被告客 服所提供手寫平板電腦簽署租用合約書。
㈢原告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原告住○○○○○○○地○設○○○○○○路○號?無法提供良好通訊 服務,卻按月計收月租等費用,顯已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誠信規定,「定型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因在住○○○○○ ○○○○○○○○○路○號之下,而於108年7月間經向被告客服反應, 被告曾派工程技術人員至原告住家測試後「證明完全沒訊號 」,並告稱:「該公司在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基地台,正在設 法解決當中...。」被告於原告住家附近如果有基地台設置 ,依被告自訂「定型化契約書」所載:被告公司為何會自動 提議要把月租費打折計算補償原告?為何會答應原告不必付 違約金及購機費無償先將二個門號攜碼跳槽至遠傳電信? ⒉沒有基地台設置就沒有網路訊號可收發訊息,沒有網路訊號 又如何會受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内裝潢 等影響?依被告「定型化契約」所載:「…行動通訊網路實 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 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 他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乙節。被告於原告住家附近 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被告如何能有網路訊號詳如「定型化 契約」所載,讓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建物等遮蔽?被告據 以主張欺騙、要脅原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除已嚴重侵害 原告應有之權益外,更涉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⒊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有正常在使用。」此項主 張:「原告究竟在原告住家正常使用?抑或在原告住家以外 地點使用?」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公司在原告住家附近 並無基地台設置,無法提供網路訊號可供原告使用。」據此



被告公司既然於原告住家附近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無法提 供網路訊供原告使用,原告如何能於住家正常使用?辯詞前 後矛盾,事實更益證:「被告所提呈原告之通話明細表,是 原告於原告住家以外地區所使用。」。原告當初承租被告門 號使用時,被告是否有善盡告知「定型化契約」内容?是否 有提供書面定型化契約讓原告及其他消費者當場親覽?被告 提供「定型化契約」讓原告及其他消費者簽名、署押時,究 竟是提供書面資料讓原告簽署?還是又有在手寫平板電腦簽 署?被告再轉載登錄?查:原告向被告臨櫃申租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當場雖然有於被告客服所提供手寫平板電腦簽署租 用合約書。惟被告櫃台客服人員並未當場詳予告知定型化契 約租約内容及當場交予定型化契約書面資料供原告當場詳閱 内容,只簡單告知「每個月月租費多少?」及「合約期限」 。隨即要原告於手寫平板電腦上簽名署押(此從原告於定型 化契約書簽名處即可證)。被告顯有利用法律漏洞、消費者 無知心態涉嫌欺詐行為。又依被告所提呈自印定型化契約書 證物,一式計有數份,「字體又非常細小」,一般承租消費 者如要詳閱内容,實則有諸多困難,且費時。被告故意使詐 欺騙消費者,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犯行昭然若揭。 ⒋被告公司沒有基地台設置,無法提供網路訊號供原告及其他 消費者使用,卻以「定型化契約」綁架、要脅原告,從中謀 取不法利益,是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更涉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查:被告係以提供網路通訊服務為營利事業單位, 依付費公平原則,被告應提供良好通訊品質供原告及其他消 費者使用,然被告於原告住家附近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無 法提供網路訊號讓原告使用,又以定型化契約綁架、要脅, 大肆興訟,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項、第21條第1、2項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誠信規定,定型化契約自始無效,更涉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犯行。本件證據之取捨完全掌控在被告手中,被告 利用原告及其他消費者無法取得不利於被告公司的事實證據 ,玩權弄法,霸凌、欺壓、魚肉原告,顯已違公平付費原則 。綜上所陳,被告於原告住家附近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無 法提供網路訊號讓原告使用?還以自訂「定型化契約」欲蓋 彌彰,玩權弄法、侵害、霸凌原告應有權益,犯行昭然若揭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 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受有損害,然被告 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有重大瑕疵及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無提出證據得證明上開事實 ,故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之事證,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 之請求並無所據。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被告所提供之通訊有不良之瑕疵云云, 經查雙方簽訂申請電信服務契約時,於「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有關行動上網服務特性及免 費七日上網試用服務」註記本人/本公司參加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促銷活動,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已詳閱並同意下 列條款第6條本人/本公司了解並同意『行動通訊網路實際連 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 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 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如使用地點無法支援4G網路,則可 能會轉為3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如在同一地點、同一 時間、同時上網人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 時無法連上網情形。如於室内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 内裝潢影響,受訊品質及及連線速度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 收不到訊號。』,足認原告知悉電訊設備涵蓋之有限性,並 不是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電信設備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而達其受 有何種損害。是原告空言抗辯因收訊不佳而請求損害一節, 顯無可採。
㈢原告如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又消費者主張 因服務提供者不符合所要求的服務品質而受有損害時?依上 述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見,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 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方可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人亦應先就其確實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 辦並使用手機,然其住所手機收訊不良,甚至無訊號等情, 被告為電信服務提供者,依上開規定,應負有符合消費者所 期待電信服務之義務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 理由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 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被告提出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内同意條款均有載明:「本人/本公司了解並同意『行 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 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 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若使用地點無法 支援4G網路,則可能3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此外在同 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數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 ,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線上網情形。如於室内使用,因受 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内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 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為符合公平使用原則,於用 戶使用超過雙方約定之上網量時,中華電信公司得採取調降 行動上網速率設定值或暫停使用措施。」,並經原告於系爭 申請書下方客戶簽章處簽名,足見被告已告知行動上網之差 異性,此部分自不屬原告可合理期待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通信 可達到之科技,更與欠缺安全性無涉。且原告是陸續申辦門 號,如有本件所主張收訊品質不良的情形,亦非不得終止本 件申請而改用其他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再者,原告如不能苟 同被告公司之服務内容,何以率續申辦新的門號?是原告以 其住所,因該處無中華電信基地台收訊不良,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基礎,容會誤會,不可採取。又消費者保護法係為 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 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 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通信因欠缺安全性致其權益受有侵害 ,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雙方簽訂之契約有違 誠信 原則無效,並無理由:經查原告與被告係簽訂網路行



動通訊契約,並非固定定點市話通訊契約,而行動網路行動 通訊強調之特色即在於攜帶性與便利性,其上網連線乃係透 過基地台之無線網路傳輸方式,故上網連線速度自受限於使 用時外在之客觀環境(例如周遭建物之多寡、是否位於偏遠 山區或上網時是否為使用尖峰時期等)之影響。又縱處於同 一訊號區域内,不同之行動無線上網使用者,不同的服務提 供者,其收訊情況亦與各使用者所在之使用環境、樓層、面 向及附近建物情形等而有差異(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基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16860號判決要旨),準此,縱認原告主張於該住 家無法正常接聽等情屬實,亦可能係因行動無線上網本身之 特性所致。再者雙方所簽訂之申請電信服務契約時,於「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有關行動上網 服務特性及免費七日上網試用服務」註記本人/本公司參加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銷活動,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已 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第6條本人/本公司了解並同意『行動通 訊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 、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 速度或其他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如使用地點無法支援 4G網路,則可能會轉為3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如在同 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 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上網情形。如於室内使用,因受建物 遮蔽效應及室内裝潢影響,受訊品質及及連線速度可能會不 如室外,甚至收不到訊號。』,足認原告知悉電訊設備涵蓋 之有限性,並不是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另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住處測試無線網路通訊,測試結 果為除原告無對外窗之臥室在有關房門之前提下,無法通訊 ,其餘地點均可正常通訊。更知被告在該地點確實有設有基 地台,原告係因自身自家因素導致收訊不良,被告並無。另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 情形。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存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 所有契約如要求須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 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 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 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



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 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 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 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 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 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 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 ,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 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是以,於定型化契約中,因 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為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 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 己利,法律方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 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 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 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 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 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亦明。然查,被 告就雙方契約預先擬定『如於室内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 及室内裝潢影響,受訊品質及及連線速度可能會不如室外, 甚至收不到訊號。』之條款乃係基於行動無線上網本身之特 性,並非故意不利原告,被告亦有提供免費七日測試,且原 告在本件締約前,可自由選擇與其他電信業者締約,或選擇 與被告締結其他方案之契約,原告於理性判斷後,選擇向被 告申辦網路行動通訊契約,又原告係在兩年間陸續向被告申 辦三門通訊門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105年8月18 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106年2月11日、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係107年9月13日)更可知原告是在正常使用下 方向原告申辦網路行動通訊契約,由上堪認兩造間網路行動 通訊契約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 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再按「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其所生之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 所收支費用。」為電信法第23條所明文。此係基於公共服務 性質之事業所有之經營特質與科技限制,倘電信業者就更嚴 重之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等情形已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舉重明輕,對於未達前述設備障礙或阻斷等程度之行動通信 品質不如預期,被告身為電信業主更無賠償之理。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電信設備有何通訊不 良之瑕疵而達其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空言抗辯因收訊不佳 而請求損害一節,顯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因被告在原告住家(即嘉義縣○○鎮○○里000號)附近 並無任何基地台設置,無法提供網路訊號讓原告使用,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 、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 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 費用。電信法第2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電信 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且電信事業 基於其公用性,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之權利 ,其費率須為一般大眾可得負擔之合理費率並受國家之管制 ,加以技術上業者無從得知其所傳輸資訊之價值,亦無從以 區別費率或拒絕傳輸進行風險之控管,然電信傳輸一旦發生 障害所致使用人之營業損失可能數額極鉅,若不排除電信業 者該部分賠償責任,將使電信業者隨時處於蒙受無法承擔之 損害之狀況,終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 ,是以國際上均採使電信業者於所收取費用範圍內負擔(即 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方式處理。是電信業者對其電信機線設 備障礙阻斷所致不能傳遞之損害,縱使具有可歸責事由時,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違反該條 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尚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契約所載「…行動通訊網路實 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 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 他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無效 乙節,查行動通信訊號之涵蓋,確係受限於無線電波傳輸的 物理特性而受客觀環境影響,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 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是此項約定,客觀上,尚難認確有違 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並無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⒊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 處111年4月7日網南嘉字第1110000072號函內容略以:「二 、經查本公司客戶甲○○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曾向本公司客服人員反應 住處收訊不佳,上述案件本公司均依客訴流程積極處理,除 派員至現場量測訊號外,並與客戶聯絡並說明辦理情形。三 、依實地查測結果,該客住處室內部分空間確有收訊死角情 形致訊號不穩無法改善。然本公司與客戶間就電信服務契約 針對此點訂有『行動通訊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 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 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 ;如使用地點無法支援4G網路,則可能會轉為3G網路,連線 速率將會降低。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太多 ,而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上網情形。如 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受訊品質 及連線速度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訊號。』,客戶使 用前已知悉電訊設備函蓋之有限性,惟本公司為兼顧雙方權 益,在考量客戶購機約後願提供該客戶減收月租費之方案以 符公平原則,惟客戶訴求無償解約,經溝通後仍無法取得共 識。檢附客戶甲○○111年2月14日之現場測式如附件共參。」 ,及該函之附件記載:「現場實測室外、室內客廳、室內臥 室(無對外窗戶)3G及4G信號皆可收發信號。量測時客戶有 抱怨室內臥室關房門時無法正常撥打電話,實測確實無法正 常通信(無法正常撥打3G語音電話、上網體驗不佳)。用戶 室內部分通訊死角,主因為臥室無對外窗戶導致」,可知原 告住家室外、室內客廳、室內臥室可正常收發3G、4G訊號, 僅於住家室內臥室關房門時因無對外窗戶而無法正常通信,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基地台致原告住家完 全無訊號乙節,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舉證於其住家室內臥室 使用行動寬頻通訊不良,係因被告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 、阻斷所致,即不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退 步言之,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電信法第23條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所受額外損失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依契約所約定之比例扣減當月之月租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項、第21 條第1、2項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誠信規 定定型化契約自始無效,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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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技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