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15號
CYEV,110,嘉簡,91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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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李龍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張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 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且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相鄰之同段641-1地號土地 (下稱64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為相鄰同段10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圍牆竟越界 占用原告所承租641-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範圍(下稱B土地)之部分(占用B土地之 圍牆下稱B圍牆)。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出租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原告承租土地之圍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B圍牆拆除,並將B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B圍牆雖有占用641-1地號土地,惟並未占用原 告承租之範圍,被告不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64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為國產署南區分 署,原告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系爭租約,承租641-1地號 土地內約17.28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至116年 12月31日;B圍牆為被告所有,B圍牆占用B土地面積0.75平 方公尺等情,有系爭租約、641-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15至19、43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 25日會同水上地政人員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略圖及附圖(本院卷第59至69、71頁)可佐,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原告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B圍牆,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B圍牆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B圍牆所占用B土地為原告承租範圍內, 惟本件依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1年3月3日台財產南 嘉三字第1110501629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承租使用略圖(下 稱系爭承租略圖,本院卷第89頁),可看出原告承租位置為 粉紅色螢光筆圈出之灰色網底位置,而原告承租之灰色網底 位置西側,即651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與641-1地號土地北側 經界線交點(即本院卷第119頁放大圖甲點),由甲點往東 南垂直延伸,至與641-1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交點(即放大 圖乙點),以量角器測量,角度為90度(即甲乙連線與641- 1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角度為90度)。而將甲乙線套繪至本 院卷第71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坐落位置鉛筆實線(即 甲點往東南側延伸、垂直641-1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等情 ,亦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使用量角器比對 無訛,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放大圖及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71、119、122頁)可參。而自上開套繪結果,可 明顯看出被告所有之B圍牆係位於原告承租範圍之西側鉛筆 實線以西,並未占用原告承租範圍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之B 圍牆有占用原告承租範圍土地乙節,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 張國產署南區分署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承租土地西側界線並非 651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之延伸,而且自承租土地東側界線 ,看起來也是地籍線的延伸,故原告主張承租土地西側界線 應為651地號土地西側界線的延伸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惟自系爭承租略圖所示原告承租之灰色網底位置,為梯形, 東側明顯是651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線之延伸,而西側部分與6 41-1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之延伸線顯非在同一位置,倘本件 原告承租範圍確為原告主張之651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之延 伸線,系爭承租略圖就承租位置之西側線,自當與東側線同 為651地號土地之東、西側經界線延伸,而非是與641-1地號 土地之北側經界線垂直,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從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B圍牆占用原告承 租之641-1地號土地範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B圍牆,並將B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請求函詢 國產署南區分署原告承租641-1地號土地範圍之西側界線, 是否為651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之延伸乙節,該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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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