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18號
CYEV,110,嘉簡,71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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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羅澤次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羅澤造



高淑玲
羅智敏(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羅嘉恩(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大禧(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應就被繼承人羅澤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 雖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僅於耕地出賣時,有優先承 受之權,並不因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得變價分割,併此敘 明。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澤麗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 併請求被告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土 地其面積有1,92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第按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 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應得採變價方 式分割。又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如將系爭土地予 以細分,則該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地上,其三七五租 約之法律關係將趨於繁雜,亦不利於該等土地之利用。基上 所述,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 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 濟效益,並可單獨一人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協商。且透過市 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 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 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不僅 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又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旨。故採變價分割 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澤麗死亡 後,羅澤麗之繼承人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迄未就羅澤麗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駐洛杉磯辦 事處110年7月14日洛杉字第11050606500號函及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



請求被告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 受上開條例之拘束。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 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乃在於防止耕地細分,限制原物分割時,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並未禁止採原物分割以外之方式分割,是變價分割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北側臨農路,南側臨水溝,現為種植水稻之農地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考量系爭土地目前有 三七五租約,若採原物分割,將使三七五租約更趨複雜,倘 採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 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 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 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羅澤麗) 連帶負擔4分之1 2 羅澤次 4分之1 4分之1 3 羅澤造 4分之1 4分之1 4 高淑玲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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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