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681號
CYEV,110,嘉簡,68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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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信丞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邱英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 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110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土 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就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與訴外人吳俊達吳俊旻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主張69地號土地如原告 所提分割示意圖,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以與68地號土地之



界線為基準平行拉直線分割為三部分,並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後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法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分割示意圖為基礎 重新繪製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 原告同時與緊鄰69號土地之10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協調 購買部分土地供對外聯絡,以避免取得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 分土地後,卻因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無法建築房屋,兩造並 約定「部分土地」即指「被告所有水上鄉水東段地號107號 與原告水東段地號69號(6分之5)緊鄰部分」,已具體特定 本件買賣標的。故兩造已就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與107地號土地緊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丁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
 ㈡被告雖稱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附承諾期限之要約意思表示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告已載明標的、價金等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發函向原告發出訂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 系爭函文後,請求被告提出過戶所需文件,為允諾訂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10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已達成 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且關於「同意:⒈以每坪壹拾參萬元〈 以實際丈量坪數為主,且不分擔分割、稅金及任何費用〉」 之記載,亦足證被告就「買賣價金」已發出意思表示。而原 告於108年2月18日購入69地號土地6分之5前,原告家人即多 次拜訪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英泰,當時邱英泰表示廟方是做善 事,定會出賣107地號土地,堪認早於原告購入69地號土地 前,被告即應允將107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其後被告更為 此召開信徒大會,作成同意出賣10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決議 。原告於109年2月初收受系爭函文後,由其父林昆騰於同年 3月30日致電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英泰要求被告提供過戶資料 ,同日並將所需文件内容以簡訊傳送予邱英泰,其後亦有請 證人林癸伶致電邱英泰說明,亦證原告已就系爭函文向被告 為「請求提出過戶所需資料」之回覆,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要 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至此即告成立。
 ㈢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則訂立書面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為出賣人之義務,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就I07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被告自負有訂立書面(即買賣 契約書)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該義務並非契約 成立之要件。基此,兩造縱使尚未就系爭土地訂立正式之買 賣契約書,亦不改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㈣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分割後為移轉登記,於法並 無不合,爰請求被告應將部分土地辦法分割,並將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110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07(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附承諾期限之要約意思表示:本件原 係由原告探詢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出售意願時,被告法定 代表人表示依據被告組織章程須經信徒大會決議,被告管委 會遂將原告請求提出信徒大會討論,經109年1月18日被告召 開信徒大會決議,並以109年1月31日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 :「有關本宮所有水上鄉水東段107地號與水東段69地號(6 分之5)緊鄰部分。同意:⒈以每坪壹拾參萬元〈以實際丈量 坪數為主,且不分擔分割、稅金及任何費用〉分割出售。⒉同 意期間至明年信徒大會召開日止,逾期視同放棄。」是當時 被告所發出之意思表示,係請原告就被告所提之要件訂立契 約為目的,該意思表示内容為就107地號土地之部分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以訂立買賣契約為目的所為之 意思表示,係為附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意思。相較原告一開始 僅陳請被告出售部分107地號土地,並未具體表示契約内容 ,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為要約之引誘。況被告該函文說明 表示同意期間至明年信徒大會召開日止,為定有承諾期限之 要約,原告自被告發函迄今年被告信徒大會召開日止,均未 提出承諾或與被告為簽約之具體行為,該要約按民法第158 條之規定,失其拘束力。則被告於今年信徒大會決議否決原 告之請求是有理由,兩造並無成立買賣關係。
㈡原告雖稱以簡訊傳送「寺廟應備文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云 云,惟該簡訊内容為:「寺廟應備:⒈寺廟登記證正本。⒉負 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書一 份。⒋信徒名冊。⒌決議處分之會議紀錄。⒍寺廟大小章。⒎縣 政府申請的印鑑證明。⒏土地權狀證本。」該簡訊是否確實 客觀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可知,況以該簡訊内容觀察, 非就被告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内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法 作為原告之承諾意思表示。
㈢原告係因自己為取得全部69地號土地緣故,遲誤被告承諾期 間,證人也均證實該買賣契約有要訂立書面契約,顯非如原 告所稱單純口頭即成立債之關係,證人證述可看出當時僅止 於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過戶資料,並未有確實確定購買 的意思表示,未有細談相關買賣等主要債之要件為表示,顯 然仍處於磋商階段,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根本未合 致,未有成立債之關係。
㈣以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系爭10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原為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5。嗣原 告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於109年 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17日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福安字第10901007號函覆原告「有關 本宮所有水上鄉水東段地號00107號與貴水東段地號0069號< 6分之5>緊鄰部分<詳分割示意圖>。同意:⒈以每坪壹拾參萬 元<以實際丈量坪數為主,且不分擔分割、稅金及任何費用> 分割出售。⒉同意期間至明年信徒大會召開日止,逾期視同 放棄。」被告後於110年1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 ㈣原告於109年5月5日執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於109年12月29日標得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收受被告系爭函文後,原告已就系爭函文向被告 為「請求提出過戶所需資料」之回覆,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價金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 立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由兩造上 開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已於期 限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㈡兩造就107地號土地是否已成立買 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有於系爭函文所定之承諾期限內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諾者,以與要約人 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即對要約人為之「同意」之意思表示 ,而「同意」,即承諾人表示願意依照要約之內容(客觀的 合致)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主觀的合致)之謂。另承諾為意 思表示,承諾之生效,係指承諾之被了解(對話部分)或達 到(非對話)而言。則原告既主張其有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當須就其有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從系爭函文所載「同意期間至明年信徒大會召開日止,逾期 視同放棄」之內容,對照證人林昆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 爭函文中間有1年的期限是以是否確定要買等語(本院卷第2 64頁)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1年的期間等他回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系爭函文為附承諾期限之要 約至明。




 ⒊依據證人林癸伶於111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今天( 即作證當日)才看到系爭函文;之前只是2次電話通知主委(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準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可見證人林癸伶對於系爭函文之內容並不知情,則其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2次通話,顯然並非受託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就系爭函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對照被告第12屆第2次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地主林信丞以興建房屋為由,欲 價購本宮所有水東段地號107號緊鄰土地,經大會決議以每 坪13萬元〈不負擔任何費用〉出售,期間1年為限。全年期限 內僅有代書2次電話查詢,無積極聯繫、作為且逾時限,本 案提案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代書(應為代 書助理即證人林癸伶)的2次電話內容亦未使要約人了解其 內容。依上足認證人林癸伶2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通話之內 容並未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達原告願意依照要約之內容(客 觀的合致)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主觀的合致)之意思表示( 即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系爭函文上所載之買賣條 件)無訛。至於原告固提出有傳送「寺廟應備」文件之簡訊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當庭提出手機,而經本 院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內容相符,但看不出來對方有讀 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 因此,該簡訊內容是否已到達或使被告法定代理人了解其真 意尚有疑義,且觀之該簡訊内容,僅是「寺廟應備:⒈寺廟 登記證正本。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⒊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編配書一份。⒋信徒名冊。⒌決議處分之會議紀錄。⒍ 寺廟大小章。⒎縣政府申請的印鑑證明。⒏土地權狀證本。」 也難認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系爭函文上所 載之買賣條件(即要約之內容)與被告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⒋由上可認,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已有於承諾期限內(即110年1 月30日前)就系爭函文之買賣要約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
 ㈡兩造並未就107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函文為附承諾期限之要約 ,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函文所定之承諾期限內對被告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系爭函文之買賣要約 已失其拘束力,兩造並未就107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110年12 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該部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7地號之土地已成立買賣契 約,訴請被告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如110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 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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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