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小字,110年度,1號
CYEV,110,嘉國小,1,202205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賴來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4時05分,駕駛汽車 行經嘉義縣番路阿里山公路35K處(台18線觸口路段上山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路旁樹木枯枝(下稱系爭樹木)墜 落、砸毀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鈑金、內裝材料均遭毀損等,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1,845元,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養護之台18線路段長達78公里(其中山區道路約62公里 ),山區道路沿線於颱風豪雨期間易有零星倒樹、落石等現 象,被告歷年來積極施作工程以保護邊坡穩定,並有防止邊 坡土石鬆動之具體作為,被告戮力防止落石、倒樹等情事發 生,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機關所屬養護人員平時 皆依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養護手冊等規定辦理台18線路 線之養護、巡查,巡查時發現狀況亦會立即派員修復,以維 護良好之通行狀態,並就目視可及範圍內之邊坡植栽辦理管 理養護作業,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已盡力為防止損害發生 之必要措施。
(二)原告之車輛係行進間遭生長於高處山坡上正掉落乾枯之樹枝 而擊中,系爭樹木為自然生長之原生樹木,其周圍植物生長 蓊鬱綿密,縱使有部分枝幹枯萎,亦難以目視檢測發現。事 故地點右側山坡植物茂盛,系爭樹木隱藏在茂密之原生植物



林中,且事發路段近年並無掉落樹枝或落石等紀錄,其發生 原因非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造成,因此,系爭枯枝掉落之發 生係為不可預見之情形,僅屬偶發事故,本件實難苛責道路 管理機關發現位於高處山坡上之樹木具有掉落路面之危險而 課以排除責任,且被告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依規定巡查 、維護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無缺失。  
(三)系爭路段邊坡坡度甚陡,有天然樹木生長於土地地表上,以 保護土壤避免受雨水沖刷或沖蝕,系爭路段天然植生狀況良 好,且除距路面高度約2公尺以下施作擋土牆外,上面林木 高度甚高,非目視即能看到山坡上林木生長狀況,被告機關 在巡查時只要發現樹木傾倒即馬上清除傾倒之樹木,本件樹 木係由高處降落,非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目視所能及,被告機 關已盡巡查養護責任,對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
(四)被告機關管理維護之範圍為道路路面、行道樹及路旁下邊坡 會影響行車視線部分,被告機關會發包予廠商進行清除下邊 坡之樹枝及雜草,有契約書可稽。至於長在數十公尺上方之 雜林,無法以目視發現有枯樹,能掉落在道路中之樹本定長 在高處,倘係長在下邊坡之樹木,如掉落定會掉進路旁之水 溝,山坡上之樹木並非在被告管理之土地上,惟掉進道路路 面上屬被告機關之管理範圍,本件被告係在行駛中遇到空中 掉落之樹木,實屬猝不及防,被告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過 失。
(五)參酌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2.8公路邊坡項 下設置標準規定:「1.公路邊坡以自然邊坡為宜,坡度規劃 應就地質狀況、地形條件、基礎土層、填方材料、土方處理 、工程經濟、行車安全、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候水文及 用地等條件分析,2.填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填方高度 而定,並應對平台設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項分析, 檢核邊坡穩定性,...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用地條件,得設 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施形式應兼具工程安 全、經濟、景觀及生態考量」,是原則上公路邊坡設置與維 護應儘量維持自然邊坡外觀,保持可供維持穩定之坡度,並 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被告於系爭路段之下 邊坡設置擋土牆及邊溝,上邊坡維持自然邊坡之外觀,更高 之處所則非被告機關維護之範圍,被告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 無欠缺。
(六)復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 自高掉落之枯樹,距地面約有數十公尺,且長在一堆樹木中 ,尚難目視發現而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被告所屬公務



員並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或所屬公務員就上開設施之維護職務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七)依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阿里山工務段109年台 18線18k~50k、台3線綠美化維護工程」分期檢查(申請)報 告表、第12次施工數量表(施工項次36為「道路或上、下邊 坡整理」)及各工項之施工照片、巡查作業報告表、自然邊 坡定期檢測表等,足證被告機關有依規定進行台18線道路巡 查作業、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並對侵入道路範圍之樹枝做修 剪工作,系爭樹木係在山坡高處掉落,依掉落樹木之高度及 生長位置,實難苛責被告機關有辦法以目視方法發現高坡樹 木中有枯木,被告機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且歷年 來只發生本件樹木掉落砸到車子的案件,以目前之巡查方式 ,依比例原則而言,已足夠提供用路人安全之道路,且與廠 商間之契約要求廠商至少須一人具專業之園藝、林業師資 格或園藝技術士,本件履約有園藝技術士在場施工,併予敘 明。  
(八)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修車,自應扣除折舊費始合理。又擋風玻璃貼隔熱紙並 非必要費用,倘認有貼隔熱紙之必要,亦應扣除折舊費。又  系爭樹木掉落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依行車紀錄 器之車行速度,原告有超速之嫌,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15頁):(一)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4時05分左右,駕駛汽車行經嘉  義縣番路鄉阿里山公路35K 處(台18線觸口路段上山方向)  ,因路旁邊坡高處樹木枯枝墜落,造成車輛財產損失。(二)阿里山公路(台18線)由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為養護責任單位。
(三)被告有能力及經費,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提供完善、安  全之用路環境。
(四)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以110年5月24日五  勞字第1100043215B 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16頁):(一)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二)若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以多少為適當



  ?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4時05分左右,駕駛汽車行經系 爭路段,因路旁邊坡高處樹木枯枝墜落,造成車輛財產損 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系爭路段出現枯枝墜路, 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 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異狀,固負有排除之 義務,惟台18線公路路段甚長,路面出現掉落物係屬偶發 情事,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 除此偶發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 第二章養路巡查2.8巡查報告表及各項檢查表規定「各項巡 查報告記錄及各項檢查記錄,以各種電子媒體形式登錄。 各類巡查報告表A2-3、表A2-4,挖掘路面巡查督導報告表 可參考表A2-5。巡查如發現缺失應於巡查報告或相關電子 系統上登載,並於缺失位置依該性質辦理特別檢查(測) ,記錄於相關檢查表(如附錄表A3-1至表A11-3)。其餘無 缺失位置依表A2-1設定頻率辦理定期檢查(測)。養護單位 得視實際情況依電子媒體型式記錄或酌查(測)。依表A2-1 巡查頻率,自然邊坡日間經常巡查為1週1次,下邊坡1計1 次,優先關注邊坡必要時進行特別巡查(見本院卷二第25 至37頁),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被 告在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14日就台18線18K+0-95K+60 0進行巡查達10次之多,被告又與承包廠商巧霖企業社簽立 「阿里山工務段109年台18線18K〜50K、台3線綠美化維護工 程」契約工作内容約定:巡檢工作(一般省道)一整年度 兩個路段執行52次(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03頁), 係被告更提高巡查頻率。而被告機關在109年11月13日事發



當天,由姚盛文等人進行巡查5次之多,在台18線其他路段 發現有交通工程設施-標誌、路容景觀-路容等缺失,亦均 已維修完成,系爭路段未見有相辦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3 65頁所附巡查作業報告表),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業依前 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 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 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而本件既認被告機關 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即無負國家賠償責任 可言,就其餘爭執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1,8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雖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