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月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
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另
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新宗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新宗無
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
具狀補正被告張新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並提出張新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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