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張宗棋即香港燒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 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 款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 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利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 年5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 135%浮動計算利息,即目前為年息1.98%,未按期攤繳本息 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0月27日止,尚積 欠本金399,95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網路公告利率變動表、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4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