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洪正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富榮、王新長、王仁、王新喜間請求拍
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王富榮、王新長、王仁、王新喜所有坐落高
雄巿內門區東勢埔段619-1 、619-2 、619-4 、635-1 、
635-2 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
二、貴公司前向本院就同一標的申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核准,並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貴公司再為聲請之理由為何?(如係106
年7 月5 日發生之權利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
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該裁定對於新所
有權人亦有效力)
三、相對人王富榮、王新長、王仁、王新喜、債務人林行達、
林錦川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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