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萬金鳳(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萬金鳳、施菁怡、施詠智、施愷璇為被告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施晴波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1月5日死亡,有施晴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又被告施晴波之繼承人為萬金鳳、施菁怡、施詠智、施 愷璇,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彰化○○○○○○○○○111年5月10 日彰鹿戶字第1110001780號函暨所附施晴波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本院員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惟兩 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萬金鳳、施菁怡、施詠智、施愷璇為被告施晴波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