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顏志憲
被 告 葉青珀
黃星源
黃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分別自被告葉青珀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黃星源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黃仲儀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