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相 對 人 黃晉財(原名:黃漢村)
黃韋傑
黃綺珊
劉秀增
黃家語(原名:黃來鶯)
黃麗妍 原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2萬4,906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3/14,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兩造間所共 有之系爭房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 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 ,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2萬4,906元【計算式:(2,882,220×1/6)+(674 ,499×3/14)=624,90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62萬4,906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欠3,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類型 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段00000地號 2,882,220元 1.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2.鑑定總值(權利範圍1/3)960,740元,是(權利範圍1/1)總值為2,882,220元。 02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號 674,499元 1.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2.鑑定總值(權利範圍3/7)289,071元,是(權利範圍1/1)總值為674,49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