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麗觀即陳麗珊之繼承人
陳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麗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珊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緞連帶給付原告關於陳麗珊尚未清償之 貸款,而原告與陳麗珊、被告陳緞訂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 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認本件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被告 陳緞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麗觀則為陳麗珊之繼承人 ,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是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