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威龍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 3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本件 訴訟,其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在本件訴訟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8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人員。嗣詐騙人員取得被告所有一銀 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福氣啦」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訛稱係友人「 李泳興」,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11時18分許,委由原告友人賴靖雯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一 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所有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人員向原告佯以係原告友人 「李泳興」,並向原告表明有借款需求為由,而要求原告匯 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生原告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 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 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 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已明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 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 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 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 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 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 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 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 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 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 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 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 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萬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 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所有一銀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 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