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陳國偉
被 告 盧簡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簡字第2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6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538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 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4,610元及利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被告於95年以前在萬豐種植高 麗菜時,當時較有經濟能力,有按時繳款,但現在年紀大, 經濟能力不佳,希望本金得以3分之1計算並分期付款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新光銀行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而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未積極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至被告辯稱因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佳,希望本金得以3分 之1計算並分期付款部分,因被告所辯之內容,係有關被告 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無足取。惟 被告仍得與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另向原告為債務協商,以 爭取有利之債務清償計畫,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 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1萬4,610元 96年2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