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53號
NTEV,111,埔簡,53,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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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原 告 沈玫瑜
被 告 巫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 命令經本院先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由被告母親於110年12 月6日收受送達,嗣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附設臺中戒 治所對被告為送達,並於110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 之效力,被告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前,已於110年12月14日 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第三人蔡永德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向被告借款,因蔡永德係原告之小學同學,而原告於系 爭支票跳票後即找不到人。復系爭之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於108年4月8日入監,而在監期間均未收到原告任何通 知及所發信函,而貴院所述本件為107年時發生,時至今日 已3年有餘,故對於當時之相關記憶已趨於模糊,為釐清本 件之過程,希望可以提供更為詳細之資料,以便被告瞭解過 程等語,資為答辯(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7年6月15日提示,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91、93及95頁)附卷,另經本於111年5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 133條明文規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提示日(即107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巫家凱 埔里鎮農會 107年6月10日 107年6月15日 20萬元 F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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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