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並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 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 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 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 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 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形成訴訟 表明訴之聲明時,亦同。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及聲請調解起訴理由狀中,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等語,惟依原 告民國111年1月20日之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退還8萬5,500元」,已有矛盾。嗣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聲 請調解起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撤銷全部判決書
,及請求法院判決書全部撤銷廢案」,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 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難認原 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是本件 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