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1年度,36號
NTEV,111,埔小,3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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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翁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8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 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中榮,原 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被告自路 邊起駛而未注意車道中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 盈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 同)7,084元、烤漆費用1萬3,213元及零件費用4,650元(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65元),共計2萬4,947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76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後,復因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系 爭車輛之駕駛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 色車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9、21、29、31、37、39、12 5及127頁)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12 月29日投埔警交字第110002517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在卷。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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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