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振盛
被 告 戴亨萬 原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 1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秀蓮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水標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8年9月23日14時許,沿南投縣信義鄉投91線道路(下稱 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6K處(下稱系 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並於系爭地點 會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
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彭秀蓮系爭A車維修費用 32萬7,723元,又系爭A車於102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7萬2,502元(細項:零件2萬8,369元 、工資2萬6,000元、烤漆1萬8,133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3萬6,25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72,502×50%=36,251)。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會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彭秀蓮 維修費用32萬7,723元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車險電話 理賠受理文件、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台中服務廠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9-5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7-100頁、 第15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
㈢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8萬3,590元、工資2萬6,000 元、烤漆1萬8,133元,有中部汽車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7-3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 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6,000元、 烤漆1萬8,13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8萬3,59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9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3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萬8,359元 【計算式:283,590元×1/10=28,359】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萬2,492元【 計算式:28,359+26,000+18,133=72,492】。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 ,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借用人借用他 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 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出借人或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代位向 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因借用人為出借人之使用人,而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而吳水 標自承其駕駛系爭A車時,有超速及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67-100頁) ,且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系爭路段 係一蜿蜒路段,吳水標駕駛系爭A車時應保持速限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惟吳水標竟超速行駛,並於行駛中做出低頭之 危險駕駛行為,堪認吳水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為60%、40%。原告既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屬法定移轉之性質而受讓系爭A車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前開意旨,自應就系爭A車實際駕駛人吳水標之過 失行為,承受其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8,997元(計算式:72 ,492×40%=2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請求3 萬6,251元,就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9日公示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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