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霈嫻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萬4,278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1年5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 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份應予廢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4,278元,是本件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39萬4,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