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172號
NTEV,110,投簡,17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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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簡金柳(即簡夏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杏(即簡夏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盈佳(即簡夏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日言(即簡夏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依照(即簡夏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簡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簡夏 村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金柳簡金杏、簡盈佳、簡日言、簡依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簡金柳、簡金 杏、簡盈佳、簡日言、簡依照並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簡 夏村部分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號),則原告 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簡夏村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而簡夏村為癌症 末期並已中風多時之老人,且因腦中風意識有時混亂無自行 判斷能力,於110年4月1日被告趁簡夏村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時,持幾份書面交予簡夏村簽名,簡夏村不明就理即予簽署 簡夏村之名字於上開文件上,嗣收到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 票字第125號裁定,始知當日所簽署之文件為系爭本票,惟 簡夏村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觀之系爭本票內容之 記載,除簡夏村三字似為簡夏村之筆跡外,其他部分字跡工 整均非已中風簽名會手抖之簡夏村之筆跡,故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屬空白而非簡夏村 所書寫,亦無任何授權他人書寫之情,而係被告事後擅予填 入,則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一定金額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被告抗辯其曾以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1176 建號建物)向銀行貸款借與原告簡金杏擔任董事長之豐裕建 設公司作為工程款之週轉資金,惟依被告所提資料,貸款當 時11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簡夏村,與被告所述已有未合 ,況上開自銀行貸款取得之金錢借與豐裕建設公司週轉即便 屬實,該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豐裕建設公司之 間,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票據債務人簡夏村並無被告所稱 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前後所述不同,顯 然原因關係不明確,原告也否認85年借款的債權及借款單形 式之真正,縱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又簡夏村業已死亡,原告均為簡夏村之合法繼承人,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簡夏村於85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1176建號建物向亞太商業銀 行借貸後借款給簡夏村,並於103年5月2日還款198萬元,嗣 簡夏村因傷病行動受限,證件、存摺、印章皆被原告強行沒 收,使簡夏村失去行使自我財產使用之權益,簡夏村因知自 己不久於人世,遂主動要求被告協助提供並簽署系爭本票以 保障上開借款,及委託原告簡日言代為出售名下土地,盼在 土地出售後有足夠金錢可實行本票,歸還上開債務,詎原告 簡日言卻於土地售出實收所得450萬元入帳後隔日,在簡夏 村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所得全數分散轉出至原告帳戶,並欺騙 簡夏村所得尚未入帳;又於系爭本票簽署一個月前,簡夏村 方完成委任原告簡日言代為出售名下土地之程序,足證簡夏 村於逝世前意識清楚且有足夠判斷和行使自身資產管理之能 力,如簡夏村已因腦中風導致意識混亂不清為事實,則原告 簡日言即有偽造文書、侵占之可能;又簡夏村因長年有重聽 之疾,故與被告討論債務處理細節時,由被告書寫討論溝通 內容後,由簡夏村簽名表示認同書寫內容,而系爭本票上之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是跟簡夏村討論過後由被告記載,簡夏 村有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因當時簡夏村寫字 已經沒有很理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簡夏村」名義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被告復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號、110年度 司執字第2057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簡夏 村」三字僅與簡夏村之筆跡相似而已,然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及被告提出之書信6紙、78年12月15 日南投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結果如下:「㈠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本票原本3紙;其上『簡夏村』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㈡『爸 是說偉麗』信紙原本1紙、『感謝金杏長年』信紙原本1紙、『 那年媽媽』信紙原本1紙、『爸是說陳偉麗』信紙原本1紙、『 我們一起努力』信紙原本1紙、『本人簡夏村』信紙原本1紙 、78年12月15日南投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 簡夏村、「簡」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 。」,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6 9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5至287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簡夏村」 確係簡夏村之簽名。是簡夏村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文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即認系爭本票為簡夏村所簽發。(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 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 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 票據而言。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 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 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 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 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 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 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 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 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 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 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 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是若發票人 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 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 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 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 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



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 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
(四)原告主張簡夏村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無金額、發票年 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均 為其所填載,係於簡夏村簽名前,與簡夏村討論後所填, 而證人即當時簡夏村之看護IMAS NOVIANA於本院時證稱: 其與兩造無恩怨或利害關係,曾擔任兩造父親看護,2020 年3月12日開始到阿公過世,阿公姓名叫簡夏村簡夏村 生前和老闆娘(簡日言)居住,除了老闆娘,還有老闆娘 的哥哥、阿公的孫子,關係都很好,阿公都要散步,都是 在家裡和散步而已,過世前,精神狀況正常,頭腦還記得 ,只是身體有生病,其跟阿公講話他都懂,可以表明他的 需求,可以與其溝通,要尿尿或換尿布會跟其說阿妹我要 尿尿簡夏村可以親自簽名,他會寫,他會跟其說阿妹給 我筆跟紙,其不曉得他寫的是什麼。有時候看今天幾號會 寫東西,其帶阿公去公園散步,大姐(即被告)有來看阿 公,很多次,其以前有看過阿公簽名在商業本票簿,在公 園,是大姐有一次給阿公這種本子,阿公簽三次名,大姐 不允許阿公先回家,阿公簽三次名,大姐回家其就跟阿公 回家了,但是阿公有點生氣,原因其不知道,給本子之前 ,阿公跟大姐講臺語,其聽不懂,文件上沒有其他文字, 人阿公不會認錯,但是事情會忘記,東西會忘記在哪裡, 有時候吃飽了會說沒有吃等語,足知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 IMAS NOVIANA之證稱不符,本院審酌證人IMAS NOVIANA現 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堪認簡夏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金額、發票年、 月、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原告又主張簡夏村並無授權被告 得自行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然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然依證人IMASNOVIANA之證述簡 夏村精神狀況正常,給本子之前,簡夏村與被告講臺語, 其聽不懂等語,則被告抗辯簡夏村有授權與其填載,應非 全不可採,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上 開主張,應難採信,足認簡夏村業已同意將含發票年、月 、日及金額在內之應記載事項授權由被告填寫,而屬空白 授權票據,故原告自不得以票據簽發時有未記載發票日、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簡夏村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兩造對於簡夏村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歧異,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證明,再就該等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進行舉證。而原告僅陳稱簡夏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並未證明簡夏村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故縱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然因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應認為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之舉證尚有未足,其尚不得執前揭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所持票據權利仍然存在,而得對原告行使,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WG0000000 77萬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2日 2 WG0000000 100萬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2日 3 WG0000000 100萬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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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