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絲嬌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福隆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 )87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89萬8,720元範圍之 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9萬8,720元 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即同居人潘炳男於108年8月間患有 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中風等症狀需開刀治療,潘炳男無法負 擔龐大之醫療費用,需錢孔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同日簽發票
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 高限額12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 金額如期償還。惟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僅有87萬元,且依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按每萬元月息20元計算」 ,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為87萬元,利息則以月息0.2% 計算。利息部分計算至111年1月止,合計為4萬8,720元。另 原告於109年1月間委託其子即訴外人絲勤渝匯款2萬元清償 利息,是利息部分尚餘2萬8,720元,加計本金後,至111年1 月尚欠被告89萬8,720元。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定,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89萬8,720 元以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超過89萬8,720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8年10月14日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以 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 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後,交付原告現金5萬元;於108年10 月17日代償原告之民間借款41萬2,000元;於108年10月25 日交付原告現金40萬元,同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代書費用及 代支費用7,400元,剩餘7萬600元現金原告同意由訴外人 即代書許見宗代為保管;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向許見宗取 回7萬600元時,同日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後,交付原告現 金1萬600元。從而,原告實際取得之本金為88萬元。被告 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月間委託其子絲勤渝匯款2萬元予被 告,以清償利息。又原告同意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即可 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可知兩造合意從108年10月開始計 息,兩造雖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惟被告同意以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最高利息(110年7月20日施行前為週年利率 20%,施行後為16%)計算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是自 108年10月至111年1月已發生之利息合計為39萬138元,扣 除原告清償之2萬元後,利息部分尚餘37萬138元。從而,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111年1月,總額為 125萬138元,已超過票面金額120萬元。 ㈡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被告及許見宗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於本案之主張與在系爭刑事案 件之主張截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之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原告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9年1月間委託其子絲勤 渝匯款2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利息,被告已收取利息2萬元。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於110年 8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0年9月15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108年10月14日收 據、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刑事告訴狀、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 書可參(本院卷第87、93、107-109、113-122、123-127、1 45-1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為87萬元,利息則以月息 0.2%計算,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9萬8,720元範 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惟超 過該預扣之本金金額外之利息,於不違反民法第205條約 定利率之限制者,貸與人就該約定利息並非無請求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第5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後之約定利率最高限制分別為週年利率20%、16% 。
㈢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 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額為88萬元: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後,交付 原告現金5萬元;於108年10月17日代償原告之民間借款41 萬2,000元;於108年10月25日交付原告現金40萬元,同日 被告代原告支付代書費用及代支費用7,400元,剩餘7萬60 0元現金原告同意由訴外人即代書許見宗代為保管;原告 於109年4月23日向許見宗取回7萬600元時,同日預扣3個
月利息6萬元後,交付原告現金1萬600元等情,有絲嬌雲 案資金流程明細、保管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9、9 1、113-122、123-127頁);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時,對於上開歷次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亦 不爭執,並對許見宗提出之借據、系爭本票、借貸資金明 細等證據,承認是原告親自簽名,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175-179頁)。另參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向被告借款10 0萬,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及相關保管費後,原告僅實得8 8萬元;復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亦自陳預扣3個月利 息6萬元及相關保管費後,被告陸續交付之借款共88萬元 ,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5-147、149 -153頁)。
⒉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雖約定借款100萬元,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從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額應為88萬元【計算式 :參附表二】。
⒊至原告主張:實際取得之本金為87萬元等語,並聲請潘炳 男到庭作證。證人潘炳男雖證稱: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 額為8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亦自承:我沒有參 與交付借款過程,原告簽本票的當天我不在場,許見宗是 否在場我不清楚,要問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認 證人潘炳男因未實際參與兩造交付借款過程,無從證明本 件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其證述尚難採憑。是原告主 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有 絲嬌雲案資金流程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9、113 -122、123-127頁)。另參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109 年12月22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110年4月23日偵訊時, 均自陳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被告先預扣3個月利息6 萬元,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45-147、149-153、175-179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絲韋笙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亦證稱:兩造約定每月 利息2萬元,當時有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
157頁)。
⒉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 ,堪以認定。換算為週年利率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週 年利率為24%,均高於修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 利率最高限制,惟被告僅請求以民法第205條約定最高利 率計算本件利息,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限制 ,就該約定利息部分仍有請求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應以月息0.2%計算 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 7-109頁)。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陳約定利息為 每月2萬元,雖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按每萬元 月息20元計算」不符,惟此係土地登記實務上常見之A、B 合約亂象,仍應以雙方實際約定之利息為認定依據。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加計至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日之利息,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萬元後,原告尚 欠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為88萬元,惟上開88萬元係被告 陸續交付,依該陸續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以110年7月 2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最高利率20%、16%,計 算至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利息部分為40萬 9,577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又原告已清償2萬元,依 民法第323規定抵充利息後,利息部分剩下38萬9,557元【 計算式:409,577-20,000=389,557】,加計本金88萬元後 ,原告尚欠126萬9,557元【計算式:880,000+389,557=1, 269,557】,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12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89萬8,720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1 108年10月14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交付借款日期 (民國) 交付借款金額 (新臺幣) 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最高利率20%、16%,計算至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利息金額 108年10月14日 50,000 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7月19日:50000×(1+79/366+200/365)×20%=17,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3日:50000×(165/365+103/365)×16%=5,874元 108年10月17日 412,000 108年10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412,000×(1+76/366+200/365)×20%=144,661元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3日:412,000×(165/365+103/365)×16%=48,402元 108年10月25日 407,400 108年10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407,400×(1+68/366+200/365)×20%=14萬1,265元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3日:407,400×(165/365+103/365)×16%=47,861元 109年4月23日 10,600 109年4月23日至110年7月19日:10,600×(1+88/365)×20%=2,631元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3日:10,600×(165/365+103/365)×16%=1,245元 總額 880,000 17,638+5,874+144,661+48,402+141,265+47,861+2,631+1,245=409,5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