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被 告 羅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4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 令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就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羅耀倡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號碼為0000-0000 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系爭門號於107年陸續 於iTunes Store購買商品,由原告代收費用,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萬7,560元。嗣羅耀倡於109年1月26日將系爭門 號過戶予被告,並簽有過戶申請書,而過戶申請書上載明「 原承租及新承租用戶雙方同意,原承租用戶因上開門號租用 契約及所申辦專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應繳付 之費用、資費轉換通話金限制、專案契約年限…等),均於 過戶完成時由新承租用戶概括承擔」,是依過戶申請書之約 定,被告自應承擔過戶前系爭門號欠繳之費用1萬7,560元。 ㈡另被告於109年6月4日申請「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保險費為月繳298元,並約定保險費以電信帳單代收之方式 繳納,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之保險費,即未繳納,自109年7 月至109年10月1日止,共904元,是依「富邦產物行動裝置 綜合保險」要保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費904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64元,原告依過戶同意書及要 保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因當時被告尚未成年,系爭門號一開始係以羅耀倡為申請名 義人,但實際上係被告在使用。於107年7月23日發生被盜刷 後,被告有先打電話給客服人員,並請客服人員將小額付費 功能關閉,另客服人員表示因為被告有欠費,故無法辦理過 戶,嗣被告直接到原告之直營門市,簽署過戶申請書後才過 戶至被告名下,當初門市人員有向被告提及過戶申請書有約 定原用戶之欠費由新用戶概括承受,而被告當下亦向門市人 員表明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23日之消費金額係遭人盜刷。復 依Apple公司提供予警方之紀錄所示,登錄進行消費之設備 為iPhone8,但被告未曾使用iPhone8,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 機為iPhone 6S Plus。至保險費904元部分,被告願意繳納 該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原為羅耀倡使用,嗣於109年1月26日過 戶予被告使用,而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間有小額代收費用1 萬7,560元,另系爭門號亦有代繳「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 保險」於109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間之保險費90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 合保險要保書、系爭門號107年8月及109年7月至109年11月 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附卷可 稽,而被告除對於保險費904元表明願意繳納(見本院卷第1 41頁)外,對於系爭門號曾於107年7月23日有發生代收費用 1萬7,560元之事實未予爭執,僅爭執該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 繳納義務,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23日所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部分 :
⒈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里○○○○○○○號於107年7月23日所 發生消費紀錄是否係遭盜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111年3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3742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69至282頁)到院。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向美商Apple公司調取之資料所示,於107年7 月20日下午3時46分54秒至107年7月27日上午4時53分42秒 間,共有23筆消費紀錄,用以消費之設備為iPhone8,雖 被告辯稱未曾使用iPhone 8,當時係使用iPhone 6S Plus (見本院卷第304頁)等語,惟本院認為縱被告於事發當 時所持用之手機為iPhone 6S Plus,亦不排除被告或知悉 被告Apple ID之人,得藉由其他手機或電子設備,登錄被 告之Apple ID後,在該電子設備產品之iTines Store進行
消費。再者,羅耀倡於申辦系爭門號時,既選擇開通小額 付費之功能,並將系爭門號交予被告實際使用時,即應知 悉可能發生被告隨意消費或被告之Apple ID資料遭外洩而 發生盜刷之風險,對於小額付費功能所衍生之爭議,因原 告僅係立於類似銀行信用卡代收代繳之角色,原告事實上 無從一一查詢使用門號或電信設備者為何人,用戶申辦系 爭門號,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保管系爭門 號、相關電子設備及帳號密碼資料,且原告無法透過線路 實質確認使用者身分,理應由用戶控制風險進而負擔風險 。
⒉另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向原告辦理系爭門號過戶時,於過 戶申請書既約定「原承租及新承租用戶雙方同意,原承租 用戶因上開門號租用契約及所申辦專案之一切權利義務( 包括但不限於所應繳付之費用、資費轉換通話金限制、專 案契約年限…等),均於過戶完成時由新承租用戶概括承 擔」(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簽署過戶申請書之 日時,為年滿22歲之人,對於過戶申請書之相關規範,應 有判斷及理解能力,矧被告亦自承原告門市人員有向被告 說明過戶申請書有前揭概括承受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間發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 之事實,亦因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進行辦案時,即已知悉有前揭費用之存 在,則被告既選擇於過戶申請書上簽名,自應解為被告自 願承擔系爭門號所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之繳納義務。倘 被告不願承擔,被告自得選擇不於該過戶申請書簽名,是 自不許被告在自願簽署過戶申請書後,任憑己意而選擇是 否承擔前揭費用之繳納義務。
⒊基此,原告依過戶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於107年 7月間所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保險費904元部分:
被告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願意繳納該筆 保險費904元,則原告依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90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依過戶同意書及要保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