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497號
NTEV,109,投簡,497,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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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王英靖
世杰
王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長松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 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復公法人因法律規定 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 訟當然停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時,訴請本院確認原告就臺灣雲林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17日第000000 0000號鑑定圖)編號2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將臺 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列為被告,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 田水利業務,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亦於同 日配合改制納入農田水利署轄下,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承受原有農田水利業務(見本院卷一第 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對臺灣 雲林農田水利會之訴部分,即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雲林管理處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9 月24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7號裁定,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一第359及360頁)。
二、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45地號土地原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嗣於109年11月24日因接管而 移轉所有權予中華民國,並由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足認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 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事,而農田水利署於110年12月30日以 民事答辯狀聲請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經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及1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故本件訴訟由農田水利署代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承當訴訟。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 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 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本院於 110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 範圍予以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0年4月13日測籍 字第1101332341號函檢附鑑定書及110年2月17日第00000000 00號鑑定圖(即附圖)予本院,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更正範圍及面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 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 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 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 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



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 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 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 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 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 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 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 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 照)。原告訴請本院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 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五、被告陳長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王英靖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 號土地),四周無通路可供通行,長年均係跨越45地號土地 之溝渠,再經由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共有之同段46及46之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6地號土地及46之1地號土地)。惟 因河流改道,4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已為河道,致46及46之1 地號土地變成袋地,原告已無可得通行之道路。而原告王世 杰及王世雄同意原告王英靖繼續通行46及46之1地號土地, 僅因46之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已變成河道,原告選擇以最少



侵害之情況下,通行被告陳長松所有同段44地號土地(下稱 4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被告農田水利署所 管理45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土地,以利通行,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長松部分:
原告得自安定巷沿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之溝 渠邊界,即可至49地號土地之邊界等語,資為答辯(惟被告 陳長松未提出任何聲明)。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部分:
㊀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土地之小水溝,係被告農田水利署所 屬雲林管理處所管轄五里林小給二渠道,該渠道係作為農 田灌排水路,客觀上無法通行。
㊁依農田水利法第13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農田水利灌溉排水管 理辦法(下稱灌溉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農田水利 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得架設橋涵。而原告係為通行 使用,非屬特殊情形,即以寬度6公尺以內之橋涵為限, 而原告所主張欲利用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土地長達30公尺 ,將影響水路之管理維護,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㊂另被告陳長松主張原告得自安定巷,沿水利溝渠北側邊界 ,經93地號土地、同段101及10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 1地號土地及102地號土地),至103及104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稱103地號土地及104地號土地)交界處,依93、101 及102地號土地之謄本所示,該3筆土地為原告王世杰及王 世雄共有,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而46及46之1地號 土地往北循被告陳長松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可對外通行原 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有土地,而原告王英靖既經原告王世 杰及王世雄同意通行46之1地號土地,則原告王英靖亦可 經由46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所有土地非袋地。 ㊃退步言之,縱被告陳長松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有橫跨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103地號土地(即水路),只須原告 向被告農田水利署申請施設跨103地號土地之橋涵即可, 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㊄綜上,被告陳長松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告所主張之方 案相比較,所需設置橋涵之範圍及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所主 張之方案,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4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長松所有;45、45之2、48及103地號



土地為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49、49之1、50及52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英靖所有;46、46之1、46之2、47、93、101及1 02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共有,及安定巷部分路 段坐落於93地號土地內等情,此有地籍圖及前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9、171至193、201及209至2 11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農田水利署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及219頁),而被告陳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針對前述情形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王英靖所有49地 號土地為同段40之1、43、44、45、45之2及49之1地號土地 所包圍;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有46及46之1地號土地為同 段45、46之2、104及105地號土地及五里林溝所包圍,並均 未與公路相連接,此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110 年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附 卷可參,堪信原告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地、原告王世杰及王 世雄所共有46及46之1地號土地核屬袋地。被告農田水利署 雖辯稱原告王英靖可藉由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共有46、46 之1、93、101、102及104地號土地,對外與安定巷聯絡,認 為原告分別所有46、46之1及4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見本院 卷二第92及93頁)云云,惟被告農田水利署既自承原告對外 與安定巷聯絡,勢必需橫跨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103地號 土地之水路,且需設置橋涵(見本院卷第第93頁),在在證 明原告分別所有46、46之1及49地號土地,對外無可直接聯 絡之公路,當屬袋地,應認被告農田水利署前揭所辯,對於 事實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㈢第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規範之通行權,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 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 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 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 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 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 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 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 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 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 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 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 較。
㈣查距離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共有46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 當屬位於東方之安定橋旁之大義街187巷,此觀空照圖(見 本院卷一第113頁)自明。而自46地號土地向東延伸,勢須 經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方能以最短之距離抵達大義街18 7巷。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倘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周圍土地較為 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王世杰及王世 雄所共有之土地,分別為46、46之1、46之2、47、93、101 、102及104地號土地,而其中93地號土地為安定巷部分路段 所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 既可藉由通行向西104地號土地,再向北跨越被告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103地號土地至101地號土地最東南側之位置後, 再沿「93、101及102地號土地」與「103地號土地」之地界 線,一路向西至93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與安定巷聯絡。另依 農田水利法第13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灌溉管理辦法第9條第1 款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包含架設橋 涵,則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本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農田水 利署申請施設橋涵,即可解決橫跨103地號土地之問題。縱 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擔心自104地號土地橫跨103地號土地至 101地號土地時,有高低落差之情事,亦因袋地通行權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有高低落差



,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亦應優先犧牲自己所有之104地號土 地可使用之面積,將橋涵所需連通之斜坡拉長,即可減緩因 高地落差所生斜度過高之問題。至原告王英靖所有49地號土 地固未與46之1地號土地相連接,惟原告王英靖既經原告王 世杰及王世雄同意通行46之1地號土地(此有原告王世杰及 王世雄所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與49 地號土地相鄰之北側,為49之1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原告 王英靖所有,當可藉由橫跨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45之2 地號土地,與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共有之46之1及46之2地 號土地相連接,再沿原告王世杰及王世雄所共有104地號土 地,橫跨103地號土地至101地號土地後,一路向西至93地號 土地,即可對外與安定巷聯絡,同理,原告王英靖亦得依灌 溉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農田水利署為施設橋涵 之申請。本院認為前揭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原告行 經較遠之距離而對外與安定巷聯絡,較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即可快速與大義街187巷相連接,更為不便,惟揆諸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闡釋之要旨,倘原告可 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周圍土地較為便利,亦 不得主張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院認為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而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㈤至原告主張如原告將來之申請,未獲被告農田水利署所屬雲 林管理處允許時,將至本件判決形同功虧一簣(見本院卷二 第104頁)云云,因被告農田水利署既主張該通行方案為最 小侵害之方案,且其亦自承符合灌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被告農田水利署所屬雲林管理處應無不允許之情事發生 ,且原告之申請是否遭否准,所涉之原因眾多,可能出於原 告未盡協力義務,不願配合提出相關文件或不願配合施作相 關維護設備等情形,非可一概即歸責於被告農田水利署所屬 雲林管理處,是原告前揭所辯,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 再者,本件訴訟之性質,徵諸程序事項第四點之說明,因原 告已就特定範圍之土地,聲明法院確認有無通行權存在,自 屬確認訴訟,而經本院為實體判斷後,認為原告所主張通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原告即對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本院既受原告之聲明所拘 束,縱原告日後向被告農田水利署所屬雲林管理處提出施設 橋涵之申請遭駁回,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之結果。
㈥基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確認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長松所有4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即起訴狀之附表)標示A部分(長約25公尺、寬4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4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即起訴狀之附表)標示B、C及D部分(分別長4公尺、寬約1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於水利溝上加蓋。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長松所有4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45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附圖 編號 面積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縣 竹山鎮 安定段 44 土地 P 15.63 2 45 F 12.04 3 J 4.16 4 O 29.52 5 R 0.79 6 V 3.23 7 W 3.8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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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