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福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黃明賢
黃明善
黃丁寬
黃勝弘
黃振祥
黃柏菁
黃敏聰
林芸亘
林森桂
林煥格
林淑女
林怡萱
林燕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陶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0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柏菁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遷移住所地至雲林縣○○鄉 ○○街00號,有被告黃柏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開庭通知漏寄該址,未經合法送達, 應重行送達開庭通知,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356元(計算式:原告應有部 分72分之7×1,198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600元=186,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前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再開辯論、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