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4號
PKEV,111,港簡,14,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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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萬昇


被 告 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4 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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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