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153號
PKEV,110,港簡,153,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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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潘紀櫻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李溥哲
李元超
李麗雪
倪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0時52分在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具狀更正為適當、明確之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共有人發 生繼承情形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原 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蔡桂花於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 ,依上開說明,於李蔡桂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 得分割共有物。本院對此於111年1月18日通知原告補正本件 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通知書可查,然原告迄未補正,認有再開辯論、指定 辯論期日,並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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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