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廖蔚鍵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麗香即被告郭瑞雄之岳母向訴外人江麗珍承租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供被告及其配偶曹芸 芳夫妻停車。原告廖蔚鍵及其配偶朱稚淋夫妻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游程玉葉承租上址房屋,向游程玉葉借用以 上址房屋外牆,以竹竿搭設臨時衣架晾衣服,被告及其配偶 曹芸芳認停車遭妨礙而有不滿。
㈡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7時許,電話中聽聞曹芸芳與原告在上 述空地口角衝突,憤而驅車趕赴現場與原告爭執,斯時游程 玉葉出面表示出借牆面給原告,被告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將竹竿上之原告一家衣物掃落地面,拿曬衣夾丟向原 告,並辱罵「屁你娘的雞掰啦」、「屁你的雞掰啦」、「屁 你的雞掰啦」、「罵你娘雞掰啦」、「幹你娘給你看什麼叫 壞人」、「罵你娘雞巴啦」、「你娘ㄟ水蛙哩!好好啊跟你 講,你跟恁爸在那裡雞雞掰掰」、「罵你娘雞掰啦!跟你說 你耳聾喔!」「奥俗啦 你這種人要娶老婆,生孩子,哼! 沒擔當」、「一隻跟啞巴一樣,還在那邊不然來啊來啊!來 你娘水蛙哩」等穢語,又於原告持手機錄影時出手推擠,及 對游程玉葉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晾衣服、錄影存證之權利,貶抑原 告與游程玉葉之人格。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就被告上開
所犯強制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另伊不用賠原告,本件發生的 前因後果,是因為一開始發生,原告不理會伊,後來才衍生 伊生氣,原告只錄影伊生氣部分,並沒有錄影伊好好說部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以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原告犯上開二罪,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 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 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強制及公然侮辱等行為,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 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 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行為,足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言詞公然侮辱 原告,使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且將原告之衣物掃落地面 ,妨害其行使權利,使原告之自由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 取,以及原告自稱其為碩士在職生,在自己工作室為整復推 拿,亦有務農,已婚育有一個小孩等,被告自稱其高中畢業 ,在果菜市場當理貨員,亦有一個小孩,另有嬰兒將於8月 出生等,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被告上開所犯強制部 分請求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