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9號
PDEV,111,斗簡,1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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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周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綉妤(即林叁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慶(即林雯枬之繼承人)


林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綉妤應就被繼承人林叁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二土測字第二二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㈠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 割圖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雯枬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乃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追加陳耀麗、林家慶林玉珊林慧婷為被告。又陳耀麗、林家慶林玉珊林慧婷已將 原共有人林雯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 家慶,故陳耀麗、林玉珊林慧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 當庭撤回陳耀麗、林玉珊林慧婷部分之訴訟(陳耀麗、林 玉珊、林慧婷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叁井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綉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林綉妤為被告林叁井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被告林綉妤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核於前 揭規定相符。又被告林綉妤就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林叁井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林綉妤應就其繼承原共有人林叁井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 日二土測字第22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 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 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坐 落之磚造平房係被告林綉妤之父林新德所建,而被告林家慶林旺賢乃被告林綉妤之侄兒,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 割。又原共有人林叁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叁井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綉妤應就被繼承人林叁井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綉妤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分配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伊要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係伊父親林新 德所建,林新德已死亡20幾年,伊等沒有辦理繼承,該房屋 現無人居住,可以拆掉。
㈡被告林家慶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也可以分配在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坐落之房 屋係伊祖父林新德所建,該房屋現無人居住,可以拆掉。且 因同段1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伊等之親戚,為了家族土地 可以相鄰,希望伊、林旺賢林綉妤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土地。
 ㈢被告林旺賢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也可以分配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坐落之房 屋係伊祖父林新德所建,該房屋現無人居住,可以拆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叁井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綉妤,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 有據。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 告林綉妤,應就被繼承人林叁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 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柏油道路,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且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林綉妤之父林新德所建之磚造平房1棟,及被 告林綉妤之親戚所建之鐵皮屋1棟,均無人居住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 袋地之虞,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均為長方形,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



使用,而被告林家慶林旺賢亦表示可以分配在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土地,是本院審酌兩造意見,並衡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坐落之磚造平房係被告林綉妤之父林新 德所建,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 能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使房地間之權屬及利用關係得 以單純化,避免衍生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且讓尚有保留價 值之上開建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尚屬有利,暨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 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 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至被告林家慶主張因同段10 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伊等之親戚,為了家族土地可以相鄰 ,希望伊、林旺賢林綉妤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土地云云,惟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 。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分 割之利益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採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 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80 旱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綉妤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旺賢 4分之1 4分之1 3 劉周德 4分之1 4分之1 4 林家慶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林綉妤 A 1分之1 295 2 林家慶 B 1分之1 295 3 林旺賢 C 1分之1 295 4 劉周德 D 1分之1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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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