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蔡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 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 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 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彰 化縣二林鎮,惟被告所提之異議狀記載其住所為新竹市北區 ,且原告所提約定書亦記載被告住所為新竹市東區,足認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意思及事實,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為新竹市住處無疑,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