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20號
PDEV,111,斗簡,12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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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游程玉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7、11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岳母賴麗香向訴外人江麗珍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旁空地,向由被告及配偶曹芸芳夫妻停放車輛 ,廖蔚鍵朱稚淋夫妻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上址 房屋,向原告借用該屋外牆以竹竿搭設臨時衣架晾衣服,被 告因此認停車遭妨礙而有不滿。嗣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7時 許,因停車場之晾衣服糾紛與廖蔚鍵爆出衝突,並對在場之 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二)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在大庭廣眾面前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心理 及精神受有痛苦,且被告家人經過原告住所時,都會對原告 使眼色,被告亦因此事受到鄰居間閒言閒語,原本穩定工作 亦因此事無法專心工作,必需至身心科就診,身心俱疲,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並不爭執,但印象中是與廖  蔚鍵有口角,又本件糾紛起因於廖蔚鍵未經地主同意即停放 車輛於停車場,且在該停車場曬衣服,導致被告車輛出入受 到影響,被告與廖蔚鍵無法好好溝通,以致衍生出與被告間 之衝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尊嚴,如此不雅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 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 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獨居,原擔任署立彰化醫 院照護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至33,000元,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2筆,109年所得資料448,807元;被告學歷高中畢 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 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109年所得資料 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 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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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