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莊碧雯
魏嘉建
林家宇
被 告 張凌維即張桂森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為被告張凌維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張清華應給 付原告9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張凌維應給付原告9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清華 應給付原告9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凌維之被繼承人張桂森生前積欠原告本金42,697元及 利息未清償,張桂森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張凌維為張 桂森繼承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
清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裁定 准許,而該裁定命張桂森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6個月即100年6月25日內,向被告張凌維報明其 債權,但被告張凌維卻於100年1月28日將繼承自張桂森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1/32,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清 華名下。
㈡原告否認被告張清華所稱張桂森生前積欠被告張清華20萬元 一情為真,被告張凌維對被告張清華所稱張桂森生前積欠被 告張清華20萬元一情是否為真並未詳加確認,即於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內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清華名 下,用以清償存否不明之債務,致使原告上開對張桂森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受有96,91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凌維賠償。 ㈢縱被告張清華所稱張桂森生前積欠被告張清華20萬元一情為 真,但系爭土地價值為298,524元,被告張清華以買賣為由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越其債權98,524元部分,應屬不當 受領之數額,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96,912元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華返還該不當受領9 96,91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張凌維則以:伊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桂森 遺產為限定繼承,但無任何張桂森債權人向伊陳報為張桂森 債權人,而原告也沒有陳報。伊在繼承前也不知道張桂森有 欠原告債務,伊是收到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才知道張森桂欠原 告的錢。又張桂森所遺的遺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伊原本要跟伊其他兄弟姊妹一樣拋棄繼承,但是張桂森在 醫院時有通知張桂森兄弟(伊叔伯)來看,張桂森說張清華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張桂森年輕時候有跟張清華借錢 ,但伊不知道借多少錢,張桂森有問伊及伊其他兄弟姊妹就 系爭土地有沒有作用,伊跟伊兄弟姊妹都說沒有作用,張桂 森就說系爭土地持分就過戶給張清華抵債用,伊跟伊兄弟姊 妹也同意張桂森的系爭土地過戶給張清華抵債用,後來張桂 森過世後,伊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伊沒有拋棄繼承就是 要留下來去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張清華的事情。張清華後來 在張桂森去世後,因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張清華,叫伊去辦限 定繼承,伊也同意,張清華就幫伊去辦理限定繼承,限定繼 承怎麼辦的伊不清楚,伊全部交給張清華處理,後來張清華 叫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張清華,伊搞不清楚過戶是不是在限
定繼承期間,伊就將證件交給張清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這 些過程伊搞不清楚,相關過戶費用及稅款伊都沒有出,這是 張清華處理,系爭土地伊是按張桂森遺願處理,伊沒有拿到 錢,也沒有出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清華則以:被告張凌維所述是對的,伊是經過張凌維 同意去辦理限定繼承,而相關辦理過戶及費用都是伊出的, 張凌維沒有出。另張桂森生前大概在30年前向伊借款陸陸續 續超過20萬,但借款沒有借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桂森生前積欠其本金42,697元及利息未清償,張 桂森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而被告張凌維為張桂森法定繼承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該裁定命張桂森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被告張凌維最後登載新聞紙為99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6個月 內,向被告張凌維報明其債權,但被告張凌維卻於100年1月 28日將繼承自張桂森所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 被告張清華名下,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54568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11年4月25日中地一字第1110002000號函檢送的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
㈡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凌維未確認張桂森生前積欠被告張清華2 0萬元是否為真,即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將系爭土地以賣 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清華名下,致原告上開對張桂森之 債權,無實現之可能,受有96,912元之損害,且被告張清華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越其債權98,524元部分,屬不當受 領之數額,而原告受有上開96,912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凌維 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張桂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 告張凌維將張桂森所遺系爭土地以賣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 張清華名下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張凌維損害賠償以及被告張清華返還不當受領之數 額?
㈢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
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 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 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 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 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 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58至第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就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必須是繼承人之行為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 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之情形有二,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一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最大的 差別在於構成要件之不同,後者為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 是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前者為因故 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債務者。就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要件觀 之,繼承人必須要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 債權人間,而繼承人違反第1158至第1160條,係屬於繼承被 繼承人權利義務後因而違反法律,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履行債 務不同,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同,是以,民法第1161條第 1項定性上應屬於侵權行為。
㈤被告張凌維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張桂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清償?
被告張凌維於張桂森99年10月22日死後,於99年12月1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裁定准對張桂森之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陳桂森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 張凌維於99年12月25日登報,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等情,業據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 342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核與被告張凌維上開所辯伊 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張桂森遺產為限定繼承,但無 任何張桂森債權人陳報為張桂森債權人,而原告也沒有陳報 ,伊在繼承前也不知道張桂森有欠原告債務,是收到本件民
事起訴狀後才知道張森桂欠原告的錢等語相符,且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被告張凌維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張桂森有欠原告上 開債務,是被告張凌維辯稱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張桂森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被告張凌維將張桂森所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張清華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張凌維損害賠償以及被告張清華返還不當受領 之數額?
①被告張凌維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裁 定張桂森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被告張凌 維最後登載新聞紙為99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之100 年1月28日將繼承自張桂森所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於被告張清華名下,然被告張凌維於繼承開始時,並不 知悉張桂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既 然被告張凌維無從得知原告對於張桂森之上開債務,且原告 亦未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向被告張凌維陳報債權,則被告張凌 維上開舉止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不符 合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
②被告張凌維固然有將張桂森所遺之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清華名下,但因被告張凌維無從知 悉原告對於張桂森有上開債務,是被告張凌維此等行為應不 符合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要件,而原告既不得以民法1161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凌維主張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民法1 16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清華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張凌維符合民法第1161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請求被告張凌維損害賠償,更無法依 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華返還不當受領之數 額。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張維凌應給付原告96,9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清華應給付原告9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 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