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傳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守武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雖有 明文規定。但,停止執行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 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 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 理由(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744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4 9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既未陳明相 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 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 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