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亭寬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足佐,是其上訴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