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511號
NHEV,111,湖簡,511,2022051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吳峮
被 告 劉少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 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