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479號
NHEV,111,湖簡,47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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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文鯤
蕭建昌
被 告 錢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4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4,914元部分,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㈡新臺幣119,226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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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