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宜勳
被 告 黃詠信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7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堉詳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原告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後經鑑定(鑑定費用1萬元)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 萬元之損失。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共3, 57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及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有11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然就原 告主張因頸部疼痛治療支出醫藥費850元,此部分原告係於 事故發生後4日方才就醫診斷,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 告人格權既未受侵害,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代
步費用,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另鑑定費用乃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主張權利成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 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4頁至43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正常車況車價約為74萬元,經事故修復後僅餘63萬元。審 酌該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 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仍存有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即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 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 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 出3,575元,並提出收據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5 至48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 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 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 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 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 件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另外支出乘車費用,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 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 」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所致,業如前述,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8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2月15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同 年月19日,其間已間隔數日,衡情如有不適,應可於事故 發生後翌日尋求醫療照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 告皆未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則徒憑此 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5萬元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事故侵 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可言,是 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11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11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9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