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
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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